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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账号被盗,应当采取物权or债权保护?|前沿

2016-10-25 陈素素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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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如何保护成为我国未来民法的焦点之一。在201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第104条确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定位,然而其背后的理据仍有待进一步论证。中国人民大学的许可老师通过《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定位的证立——一个后果论的进路》,通过后果论的分析进路,采取法经济学的方法,为网络虚拟财产物权保护的合理性提供了论证。


全文共2341字,阅读时间约3分钟


在概念主义法学的框架下,往往以抽象规范为依归,将既存事物归纳于以规则排序的体系特定位置中并推导出法律效果。这种思维进路过分执着于债物二分,而忽略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背景与债物两分产生的文艺复兴社会截然不同。同时,债权与物权仅是“类型”而非“抽象概念”,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


后果论不仅说明了“为什么在对立的社会行为模式之间做出这种选择”,更有利于在数个法律方案中采取更优的选择。由于现代民法理念在于使生活资源归属正确、分配合理,故而对于不同后果的优劣评价应当摒弃多元的正义观念,而采用客观化的“配置效率”概念,一方面契合了法经济学主流的“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另一方面也避免人言人殊。


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主张确认权利、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当债权受损时,权利人可以主张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债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等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两种主要现实争议,即“网络用户与不特定第三人间的纠纷”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间纠纷”的案件的后果论分析,即围绕不同请求权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及其带来的事实后果所展开:


一、网络用户与不特定第三人纠纷的救济选择


网络用户与不特定第三人纠纷以窃取网络账号为典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网络用户对窃取人的权利主张,网络用户对于窃取账号的买受人的权利救济,窃取人造成网络用户之外的第三人虚拟财产灭失的赔偿。


对第一种情形,物权保护主要通过返还原物,债权保护主要通过网络用户对窃取人的侵害债权请求权。


对第二种情形,物权保护主要通过构成善意取得情况时可要求窃取人赔偿损失,否则可要求返还财物。若通过债权保护,则主要通过对于请求侵害债权请求权予以救济。


对第三种情形,物权保护主要通过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若通过债权保护,如果窃取人过失造成其他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债权不能实现,则不能主张债权损害。




在过失造成其他网络用户虚拟财产损害的情形下,债权定位无法提供救济。而在第一、二种情形中,“返还原物请求权”和“侵害债权请求权”成为物债定位的分歧。


基于卡普洛和萨维尔的数学模型,账号的经济价值相对于窃取人比网络用户本身在更大范围内波动,我国对侵害债权请求权采取金钱赔偿主义。在对于两者的实际后果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发现对网络用户的补偿和对窃取人的惩罚双重不足,侵害债权请求权滋生了“反常成本”,降低了未来配置的效率。


在此情况下,返还原物请求权优先于侵害债权请求权。


二、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纠纷的救济选择


网络用户在注册账号时与网络服务商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这类案件主要有三种情形:网络用户因为服务商造成账号无法登陆,服务商不再运营虚拟游戏时网络用户的救济,以及网络用户账号被窃取时的救济。


对于第一种情形,物权保护则通过排除妨害请求权,债权保护则通过要求继续履行请求权。


对于第二种情形,网络用户可以通过请求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恢复原状则通过金钱赔偿的形式。如果通过债权保护,网络用户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或者主张金钱赔偿。但在实践中,这类请求权往往被用户协议的特约消解,或者准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网络用户只能因为信赖利益而非违约受损而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第三种情形,若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物权,则网络用户可以按照合同法第60条要求服务商承担保护其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网络用户还可以请求服务商承担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责任。如果基于债权保护,则用户只能向服务商要求履行“协助受领”的附随义务,或者在未履行情况下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对于实施后果的判断主要通过“恢复原状请求权vs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安全保障的侵权或违约请求权vs继续履行请求权或违约赔偿请求权”配置效率的对比来进行。


在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对比中,通过“单一主人”的思维方式,借助经济学上边际效益的分析,恢复原状请求权有条件地保证了双方的合作,增进了配置效率。而基于物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对于基于债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在社会总体福利上看似是无效率的,但是基于物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有利于全面保护信赖利益,改善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


在基于安全保障的违约/侵权赔偿请求权与继续履行请求权的对比中,延续在第一节中对于虚拟账户经济价值的预设,由于账号被盗取对于用户与服务者都是外生性风险,应当通过意外事故法的模型予以分析。在意外事故法的功能在于减少社会总损失至最小的前提下,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本身的义务,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置较高的安全标准,可以得出基于安全保障的违约/侵权赔偿请求权最大化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的防范激励,在配置效率上更优。

 

总而言之,采取后果论的进路,在两种典型的情况下,可以得出物权保护所达到的配置效率高于债权保护。通过结果论的新思路,借助法经济学的分析,避免了一种新的社会事实陷入了法教义学的某些“泥淖”,合理论证了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定位的准确性。


参考文献:许可:《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定位的证立——一个后果论的进路》,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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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编辑:李诗格

责任编辑:翁双杭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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