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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库建言|新冠疫情呼唤法律细化 《传染病防治法》亟待修订

周宏春 中国智库 2022-04-24


文|周宏春


新冠肺病疫情,不仅得到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也牵动了国人的心。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疫情得到了很好控制,病人出院的消息不断传出。与此同时,关于疫情反思的呼声陆续出现。因为人们意识到,避免疫情重演对中国经济社会冲击的最有效办法是推动制度建设与完善,进而推动社会进步。从现有情况看,舆情主要集中在谣言、地方和主管部门应对及对相关人员的处理等方面;事实上,《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法》)的修订也应尽快纳入议事日程。


《传染病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时间已经过去六年多。如果说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现的情况已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新冠肺炎疫情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也需要在法律中细化。


该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近期看,新冠肺病属于突发性传染病,需要按照相应的类别进行预防和控制,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按照“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应当及时上报;这样的表示是模糊概念,应当由司法给出解释,“及时”的时间是几小时还是几天,否则一旦出现像现今这样的传播到世界众多国家的情形,应该如何控制?而从长期看,病毒与人类共存,未来还有可能出现其他病毒感染的传染病,需要有相应规定。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两者如何衔接?


从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和进展情况看,疾控系统内部分别启动了一级、二级等应急响应,但公众不知道是否发出了预警,制定了什么样的应急预案。1月3日,中国开始向美国通报疫情信息和防控措施、向世卫组织和周边国家通报疫情;国家疾控中心派出第一批专家到武汉调查后,1月10日有关专家还对公众表示没有出现“医护感染”,公众理解为“不会人传人”。1月10日,全国铁路春运启动。直到1月23日上午10时武汉才采取控制人员流出这一“封城”扩散传染病控制的最佳措施。


第十二条第二段“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什么情况属于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侵犯了国人的利益怎么办?而且,法律虽然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如果出现像今年春节期间这种影响全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谁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也需要司法解释,否则难以操作。


按照已有司法案例,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农大教授李宁由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被判12年有期徒刑。而本次疫情对全国经济的影响何止千万,造成国家GDP直接间接损失据测算可能高达万亿,与什么人有关,由什么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公众也有所期待。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法律规定了实验室的自身防控要求,但如果出现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在我国推进治理体系建设的背景下,需要第三方监督吗?


总之,原有法律条款需要补充、有些地方需要细化。例如,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的责任,当然也应该包括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疾 病预防控制机构;但现在的情况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改革。凡此种种,均需要通过法律修订来补充完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管理与治理,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却反映了我国执政理念的提升,将原来的管理主体由政府扩大到现在的治理主体多元化。从这个要求出发,《传染病法》的内容需要补充、相关条款需要完善。


制度制定的出发点应当是防人做坏事,也就是说,不管犯罪前是好人或者坏人、病人或医生,群众或干部,都应“一视同仁”,放在一个“尺子”上衡量。近年来,全国人大在推进法律完善上做了大量工作。如将原来某些人心中设定的“有罪推断”推翻,要求案件审理的“无罪推定”;要求各项专门法规进行合宪性审定等,其目的无非在于不能产生“破窗效应”。“破窗效应”理论认为,如果放任社会环境中的不良现象存在,会诱使人们仿效,甚至变本加厉。例如,一幢有少许破窗的建筑,如果那些破窗得不到修理,可能会有人破坏更多的窗户。这个现象,就是犯罪心理学中的“破窗效应”。结合本次疫情中出现的、一些地方称之为“从武汉来”的传播者,不应作“有罪推定”。设想一下,如果将武汉出来的人都看作“有意传播者”,是否会激起一些人的“逆反”情绪产生更坏的影响?当然,对他们采取隔离观察措施、以免传播给更多的人(实际上出现这样的事情已有不少)是必要的,他们也能够理解。


当然,对于世界卫生组织界定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还有很多的制度需要相应完善,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应急管理、分级应急响应等,根据新冠肺炎疫情,在什么情况下应该让公众知道,公众了解的情况如何反映等,都应该加大普法力度,以免在重大疫情中裸奔!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无论如何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公众的生活方式,因而也需要社会治理结构和治理体系的深刻变革,以跟上形势变化的需要。中央提出要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我们应该深入思考和研究,如何通过制度完善来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早日实现。


作者为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文章来源: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网站,原题为《新冠疫情肆虐背后 〈传染病法〉亟需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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