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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使用反诈法第46条民事起诉卡主,卡主被判赔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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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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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丹,重 庆 市 九 龙 坡 区 。

被告:陈彪,男,汉族,住海南省。

被告:郭雄,男,汉族,住海南省

原告罗丹与被告陈彪、郭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丹、被告陈彪、被告郭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丹诉称,2020年12月14日,原告接收到平台推送信息,进入投资理财平台根据操作,将907368.66 元款项转入被告陈彪银行账户上。

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获取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为不慎转账造成了自己的经济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陈彪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907368.66 元,被告郭雄承担连带责任;
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诉讼 产生的差旅费;
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陈彪辩称,原告诉称的案涉款项907368.66 元款项转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属实,但是自己并没有得到该笔款项,也没有使用该笔款项,最终钱款也并不在自己处。且被告已经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被告郭雄辩称,原告诉称的案涉款项907368.66 元与自己无关,自己并没有得到该笔款项,也没有使用该笔款项,最终钱款也并不在自己处。

该款项的具体流向及性质已经由公安机关查实,被告已经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4日,原告接收到平台推送信息,进入投资理财平台 “PUNDI”APP, 根据客服引导进行操作,将907368.66元款项转入被告陈彪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28480158278854373)。

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并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再查明,被告陈彪、郭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于2021年3月4日、2021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22年7月21日经本院(2022)渝0107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承担相应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等刑事责任。

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 郭雄自2020年11月以来邀约被告陈彪等在明知他人实施犯 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违法转账并从中获利。被告陈彪提供本人三张银行卡,被告郭雄提供本人一张银行卡,其中原告罗丹属于被害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被骗), 本案907368.66元款项属于被告陈彪提供的银行卡涉案流水范围。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报案回执、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彪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违法转账并从中获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就其过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雄邀约组织被告陈彪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违法转账并从中获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就其教唆帮助过错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被告主张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第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陈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丹907368.66 元;

二、 被告郭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就前述判项向原告罗丹承担连带责任;

三、 驳回原告罗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4元,减半收取6437元,由被告苏树丰、郭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 庆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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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材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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