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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锦萍:从赠与合同到慈善捐赠

中国民政 中国社会保障学会
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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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编合同,有三个分编29章526条,占据了整个民法典近一半的条文篇幅。合同编内容非常全面、丰富,除了有关合同的一般通行规则,还围绕19种典型合同予以明确规定,其中赠与合同与民政工作有关。本文就赠与合同与捐赠合同加以探讨。

民法典中,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慈善法中的慈善捐赠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赠与和慈善捐赠都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无偿赠送行为,但是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一、赠与合同与慈善捐赠之间的区别其一,两者所适用的法律不同。赠与合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之前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慈善捐赠除了适用民法典之外,还得适用慈善法的规定,若是具有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进行捐赠的,则还应适用公益事业捐赠法和税法的相应规定。其二,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关系,调整的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关系;而慈善捐赠是三方法律关系,调整的是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三,赠与合同中的受赠人在合同履行之后将获得财产的所有权,可以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获赠的财产;而慈善捐赠中受赠的慈善组织尽管也获得了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其在处分这些财产时,不仅要遵循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还要遵从捐赠人的意愿,同时要满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强制性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下限和管理费用标准等要求。其四,赠与人所享有的撤销权不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赠与人得以在合同成立后,赠与标的物权利转移前,单方终止合同。这一权利被学界称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盖因赠与人单方享有此项权利,不需任何理由,也无需获得受赠人同意就能单方行使该撤销权。赠与人还享有法定撤销权,即在赠与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发生法定事由,赠与人得以单方终止赠与合同的权利。赠与人通常是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后,因已经无法行使任意撤销权时,得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立法旨趣实为避免受赠人实施不利于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行为时,或者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为保护赠与人的权利而赋予赠与人该项权利。与此不同的是,在一般情形下,慈善捐赠的捐赠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一者,民法典规定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而且根据上述合同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者,慈善法也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法规定的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以及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方面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不过特殊情形下,慈善捐赠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即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而慈善法对此予以明确:“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民法典虽未明确捐赠人是否也享有法定撤销权,但是从法定撤销权的规定来看,适用情形有限。因为赠与合同中,只有在发生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以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三种情形下,赠与人得以行使法定撤销权;但是慈善捐赠中,捐赠人与受赠的慈善组织不会发生第二种情形(慈善组织不会对捐赠人负有抚养义务)。但值得讨论的是,如果受赠的慈善组织不履行约定义务、或者严重侵害捐赠人或者捐赠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时,能否行使撤销权并得以请求返还其受赠的财产呢?对此,民法典和慈善法均无明确规定。但是,本人认为应该赋予捐赠人在这些情形下的法定撤销权,以确保捐赠人的权利,也有助于捐赠人切实履行监督权。其五,适用的法律不同,所享受的税收政策也有所不同。民事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不得享受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慈善捐赠人符合公益捐赠税前扣除条件的,得以在缴纳所得税时予以扣除。二、从“罗尔事件”到个人求助平台的兴起2016年慈善法实施之初,“罗尔事件”引爆舆情。其核心问题在于那些通过社交平台向罗尔支付资金的人究竟是赠与人还是捐赠人?若法律性质认定为后者,罗尔则涉及非法募捐,反之则不然。这一事件最终以罗尔原路返还所募集的资金而告终,但是关于这一核心问题的讨论从未停止过。直到三年之后,“水滴筹”等个人求助信息发布平台再次引发舆情,这一问题再次浮现。身陷困境的个体通过互联网求助这一行为并不受慈善法调整。因为慈善法调整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意在规范动用社会资源用于慈善目的。当初立法时之所以作出“慈善法不调整个人求助”的选择,不是回避矛盾和问题,而是因为深刻意识到:任何深陷困境之人都有向他人和社会求助的权利。落难者积极求助乃寄希望于他人感同身受并因同情怜悯出手援助,施救者慷慨付出则是出于人性之善与自我提升。所以自古以来,雪中送炭屡见不鲜。社会发展至今,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天灾人祸导致一些群体陷入贫病交加的困境犹存,政府的社会保障体系虽然日益完善,而且努力织密扎牢兜底保障网,但是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与共助既是常态,也是必须。个人求助乃天赋权利,体现出人类作为共同体的特质。在个人求助情形中,爱心人士与求助人之间实乃赠与关系,受民法调整,却不受慈善法规制。但是“水滴筹”等个人求助信息发布平台的兴起却让立法者在这一点上产生疑虑。毋庸讳言的是,个人求助信息发布服务之所以能够不经政府授权或者许可即可由商业组织作为业务来推广,得益于慈善法留下的空间。由于个人求助领域频繁出现的公共事件,常常引发公众质疑,导致有声音发出欲对于个人求助予以有效规制。在社会保障体系正在完善、求助渠道并不充足的情形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允许个人在网络上发布求助信息仍然必要。至于适当的规制则应在个人求助信息平台层面展开。对于个人求助信息平台而言,仅仅负有风险防范提示义务显然是不够的。由于平台为个人发布的求助信息背书,所以不能简单地承担风险防范提示义务就可以免责。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个人求助信息平台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外乎以下内容:核实求助人基本信息、进行风险提示、遵循避风港规则、协助政府部门调查和披露款项使用情况等,但并未明确规定个人求助信息平台须负有以原告身份向违反法律或者约定的筹款人提起诉讼的义务。不久前,北京朝阳法院的一纸判决(被誉为全国首例因网络个人大病求助引发纠纷的水滴筹诉莫某一案),肯定了包括“水滴筹”在内的个人求助信息平台拥有诉权,这也意味着平台应承担起如下义务:作为所募集款项的受托人,代表众多慷慨解囊的民众,向违反约定或者故意欺诈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三、评慈善法第三十五条慈善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如果允许捐赠人绕过慈善组织直接向受益人交付捐赠的财物,那么又该如何区分赠与与慈善捐赠呢?立法者的初衷无疑是好的,认为从鼓励人们从善的角度而言,所有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向受益人赠与财产的行为被认定为捐赠,无疑是更好的选择。但是法律之所以将慈善捐赠从一般赠与关系中识别出来,其意义就在于:赋予慈善捐赠人特殊的法律地位,让其在享有社会美誉度提升的同时得以获得公法上的特殊优待(例如税收优惠)。而慈善法之所以特别规定慈善捐赠,也为了确立起有别于一般赠与的法律规则(诚如本文第一部分所阐述的那样)。慈善捐赠的基础法律关系与赠与合同无异,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适用于慈善捐赠。但是慈善捐赠是法律在众多赠与合同中将符合特定条件的捐赠识别出来:基于慈善目的和向慈善组织进行捐赠,并因此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则。是否通过慈善组织捐赠,是捐赠人的选择,当其选择通过慈善组织捐赠时,即便互联网的“去中心化”也不能去掉慈善组织这一环节,就是因为:其一,通过慈善组织这一中介,可以确信并确保某一特定捐赠是否真的“基于慈善目的”以及所捐赠的财产是否真的符合“公益目的”;其二,也唯有符合这些条件的慈善捐赠,才得以获得社会和法律的特殊礼遇;其三,税务机关无法对于捐赠人所声称的“慈善捐赠”进行一一识别,而慈善组织的存在,将使此成为可能而且执法成本大大降低。好的立法从来不是包罗万象,而是“有所为有所不为”。慈善法也需如此。从这个视角讲,慈善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其背后的逻辑思考,也体现了立法者的包容心态,但是其适用需遵循合乎逻辑的解释。

注:本文转自《中国民政》2020年第24期,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锦萍。

  

  中国社会保障学会是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注册,由全国社会保障及相关领域专家学者自愿组成、共同建设的学术家园。公平正义、共建共享是学会的核心价值取向,促进理论繁荣、助力制度建设、推动学科发展、参与国际交流是学会成员的共同使命。让我们为建设一个可以维系国家长治久安和不断提升人民福祉的社会保障体系而做出积极有益的贡献!


----中国社会保障学会会长 郑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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