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我们学习了金融资产的分类,要通过SPPI测试、业务模式测试。在初始确认时,可以将以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该指定一经作出,不得撤销。根据新金融工具准则的规定,企业可以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但是企业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确认的或有对价构成金融资产的除外。因此,新金融准则下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资产的门槛并不高,只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从上述三个条件看,第2条是主观上判断,有公司会议纪要什么的,能说明不准备随时卖出去即可;第3条客观存在,好判断;第1条的判断有时有点难度,不是大家都在搞金融创新嘛。
金融列报准则(CAS37)规定: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收益的合同。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应当将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一)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方,或在潜在不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二)将来需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如:为非衍生工具,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义务;如:为衍生工具,企业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该金融工具。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应按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额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CAS22规定:权益工具投资中的“权益工具”,是对于发行方来说符合CAS37(上一段)中权益工具定义的工具。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被分类为权益工具的特殊权益工具(包括可回售工具和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本身并不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因此从投资方的角度也就不符合指定为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条件。例如:某些开放式基金,基金持有人可能将基金份额回售给基金,该基金发行的基金份额并不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只是按照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符合列报为权益工具条件的可回售工具。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持有的该基金份额,不能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即:发行方的处理和投资方不同,投资方要从自身角度再分析。
2017年,A公司参与成立了B合伙企业并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金额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由于没有重大影响,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B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为20年。2018年1月1日,该企业执行CAS22,管理层认为该项投资的持有目的不是近期出售,所以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在本案例中,B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为20年,如果满足CAS37号规定的其他条件,B合伙企业的份额可能属于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特殊金融工具,在B企业层面可以作出权益工具核算。但是,这类特殊金融工具并不满足权益工具的定义,所以A公司不能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问:对于按照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特殊金融工具,发行方在企业个别财务报表及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如何分类?投资方能否将持有的上述金融工具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答: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并参照相关应用指南,对于可回售工具,例如某些开放式基金的可随时赎回的基金份额,以及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例如属于有限寿命工具的封闭式基金、理财产品的份额、信托计划等寿命固定的结构化主体的份额,如果满足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要求,则发行方在其个别财务报表中作为权益工具列报,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中对应的少数股东权益部分,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上述金融工具对于发行方而言不满足权益工具的定义,对于投资方而言也不属于权益工具投资,投资方不能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